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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私下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仍不能免除支付劳动者依法确定的工伤待遇的义务
发布日期: [2017/5/11]      浏览次数:1284
 
关键词:工伤,赔偿协议,工伤待遇
问题提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全部款项?
案件名称:北京暄德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鲁某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一审法院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怀民初字第02224号;二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9118号。
法院观点: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的协议中劳动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相关工伤赔偿。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暄德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鲁某原系北京暄德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暄德建筑工程公司)员工。2013年8月13日,鲁某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9日,经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6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七级。2013年12月19日,鲁某在一份协议上签字,该协议载明:“甲方:施工队,乙方:伤残者姓名:鲁某······经甲乙双方对伤残赔偿及公司补助、误工补助协商认定并达成一致:工伤赔偿案《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九工表)》之规定对伤残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补助,公司对伤残者按国家规定进行一次性补助金进行一次性补助,同时对伤残者在治疗期间休息的误工进行一次性补助误工费,以上三种补助一次性全部结清,总付现金:一是壹万伍仟肆佰壹拾捌元整。以上协商协议签字生效绝无后患。经手人:鲁某,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鲁某收到银行汇款60,000元。2013年12月23日,鲁某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暄德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要求暄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6元。2014年2月25日,怀柔仲裁委做出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159号裁决书,裁决暄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6,094元、2013年8月13日2013年12月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6元。暄德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支付鲁某任何工资及补偿。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暄德建筑工程公司观点: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鲁某经其同乡孙某介绍到暄德建筑工程公司上班,期间就在孙某的施工队上班,工资由暄德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承包人孙某,再由孙某支付给鲁某。在鲁某出现工伤后,孙某已与鲁某达成了赔偿协议,暄德建筑工程公司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治疗期间工资共计115,418元给付了孙某,孙某已支付给鲁某。故不应再支付相应的补偿及工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观点:鲁某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共计178,630元。暄德建筑工程公司所说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且暄德建筑工程公司只实际支付鲁某6万元,依法还应赔偿鲁某各项补偿费共计118,630。暄德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暄德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数额维护鲁某的合法权益。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鲁某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鲁某与2013年12月23日提出与暄德建筑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院对此不持异议,鲁某依法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工伤待遇。鲁某所签字的协议中对方当事人不明确,协议未涉及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待遇问题,也未注明鲁某所应当享受的全部工伤待遇数额,故协议中所载明的115,418元的赔偿数额及以“以上协商协议签字生效绝无后患”的内容,并不具有免除暄德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76元,鲁某认可收到的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暄德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不支付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6,094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停工留薪期内,鲁某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暄德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鲁某工资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暄德建筑工程公司要求不支付鲁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6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驳回暄德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暄德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06,094元。三、暄德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鲁某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6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鲁某签署的《协议》是否可以视为鲁某与暄德建筑工程公司就工伤赔偿已经一次性解决,鲁某是否有权提出超出《协议》范围的赔偿请求。暄德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实际向鲁某支付115,418元。
   鲁某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鲁某签署的《协议》明显低于法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不合理地限制了鲁某的合法权益。鲁某有权依法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向暄德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暄德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双方就工伤赔偿已经一次性解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暄德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向鲁某支付了现金55,418元,其应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暄德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鲁某支付55,418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暄德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已经向鲁某支付的55,418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宗上,暄德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但协议中约定的劳动者所获赔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赔偿标准的,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全部款项?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私下达成工伤赔偿协议,随后劳动者反悔,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支付赔偿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针对工伤所达成的协议效力问题。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协议处理工伤的情况,大多数情况都是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赔偿款项,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全部的赔偿款项,用人单位为了推卸应承担的责任,利用劳动者对相关规定不了解的不利地位通过协议的方式处理赔偿事宜,而且多数都会用“一次性解决”等语句试图让劳动者失去后续主张权利的机会。
   双方签署的协议中,并未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伤待遇问题,也为明确应当享受的全部工伤待遇数额,很难说劳动者对于其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已经知晓,结合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远低于劳动者应享有的全部金额的事实,应认为劳动者对于自己的权利是不明确的,劳动者在此情况下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是有瑕疵的,并且协议的结果显失公平。因此,虽然协议约定了赔偿数额,并且约定一次性解决的内容,但并不能够免除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劳动者工伤待遇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边等。因此,人民法院对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予以变更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一、二审判决较好地保护了劳动者的权利。
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劳动者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做了明确约定,且协议中向劳动者解释了其应享有数额,而实际达成协议的数额低于法定应享有的数额,签署协议后用人单位亦按照协议实际给付劳动者款项,随后劳动者再反悔,笔者倾向于不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因为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劳动者应享有金额,劳动者明知应得金额较高的情况下,接受了较低的协商金额,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如果不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对等的情况,双反签署的赔偿协议应属有效,劳动者随后反悔不宜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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