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 0512-63011000  
金融保险法律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服务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服务中心房地产及工程建设法律服务中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心小额贷款法律服务中心企事业行政单位法律顾问服务民商事行政诉讼法律服务中心保险合同纠纷法律服务中心保险追偿纠纷法律服务中心刑事案件诉讼法律服务中心
均锐要闻行业要闻
公司简介荣誉资质
精英团队加入我们

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0512-63011000
联系地址: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
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306、1307室
 当前位置: 首页 > 经典案例
受害人体质状况是否系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理由
发布日期: [2018/1/9]      浏览次数:1263

【典型案列】

原告(上诉人):荣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原告荣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发布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2101445分许,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苏MTx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某致其受伤。2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某某垫付20000元。荣某某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x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8170时起至2012816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某某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荣某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大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20743.54元。

【审理要览】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2)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荣某某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3)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荣某某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蒋荣某某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故判决:(1)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2)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荣某某4040元。(4)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某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某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某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律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某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依法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

上一条: 未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未必废纸一张
下一条: 借名买房,真假李逵
【返回】
首页 | 关于均锐 | 业务领域 | 均锐团队 | 经典案例 | 均锐新闻 | 法律法规 | 联系我们
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1306、1307室 电话:0512-63011000
联系人:张律师 13063760928  15599065888
版权所有 © 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 
网站建设:中宇网络   建站热线:0512-63025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