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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司法案例精选(2025年第1期)
发布日期: [2025/2/5]      浏览次数:7

 

文非原创,内容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同学会

1.公司已支付值班补助,员工是否还能诉求值夜班加班费?

【司法观点】关于员工主张值夜班工资的诉求。员工自述每周加值一个夜班,公司承认员工所述的工作情况及时间,双方自2016年4月即实行上述的工作模式,员工一直工作至今,可视为双方已同意该工作模式。综合考虑员工值夜班有别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性质、工作状态及劳动强度,以及公司举证证明给予了一定数量的值班补助的情况下,对员工主张值夜班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742号】

2.薪酬分配方案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向员工公示告知,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的经营需要自主制定工资薪酬制度及分配方式。

公司提供的《工作规范及考核制度》、职代会决议记录、工会说明等证明公司工资薪酬结构情况,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制定薪酬分配方案,且向员工进行了公示,故该薪酬分配方案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上述薪酬分配方案制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13391、13392、13393号】

3.薪酬制度调整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员工能否请求公司恢复原工资构成、计薪标准?

【司法观点】公司调整相关薪酬制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公司的薪酬制度调整并未降低员工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民主程序制定及公示,应属用人单位用工管理自主权的合法体现,对员工请求公司支付被克扣的餐补费及按照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随附协议的原有条款及标准恢复原工资构成、计薪标准,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8243号】

4.离职时未休完福利年休假则视为自动放弃的规定,是否有效?员工能否主张补偿其未休福利年假的工资?

【司法观点】公司关于11年以上工龄员工可享有20天年休假的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每年10天的年休假天数,属于企业给予员工的福利,《公司考勤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2点第(4)小点规定公司给予员工的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年休假的天数,在离职时员工应主动申请休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明显不合理。上述规定作为合同附件已送达给员工,并已在公司内网公示,员工每年的年休假天数已超过了法定标准,现员工主张公司须补偿其未休福利年假的工资,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565号】

5.乘坐公司通勤车上班路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司法观点】员工系乘坐通勤车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其近亲属主张员工乘坐通勤车上班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其在乘坐通勤车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员工乘坐通勤车上班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

第一,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法定的,只有符合法定情形之一,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其他职业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给予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

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外,为体现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视同工伤的范畴,该条规定已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受伤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条款规定,判断能否被视同为工伤,关键在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本案中,员工被派遣至某维修公司工作,2023年7月7日员工从居住地乘坐通勤车前往工作单位,其目的在于上班,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认定7月7日上午员工乘坐通勤车期间为上班途中。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

”该条明确是“在家加班”,且这里的加班应是指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员工乘坐通勤车仅是为了去上班,因此其近亲属主张乘坐通勤车上班期间通勤车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没有法律依据。

第五,员工近亲属主张乘坐通勤车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本质上,单位通勤车仅是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而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对于单位职工而言,其上、下班的方式可以选择乘坐单位通勤车,也可选择自行去单位或回家。若将乘坐单位通勤车的情形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为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及公平性,则自行去单位或回家的职工的个人交通工具也必将延伸为工作岗位。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合理性。

综上,员工近亲属主张乘坐单位通勤车期间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员工的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所受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于法有据。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行终63号】

6.员工以作出跳楼行为来威胁、恐吓,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员工认为公司处分不当可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或提起劳动仲裁,员工以作出跳楼行为来威胁、恐吓,不但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还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采取威胁、恐吓及扰乱社会秩序的方式为达到其获得经济补偿目的,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需支付赔偿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609号】

7.银行向员工发出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后决定不再续订,是否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司法观点】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员工第二次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是否续签劳动合同须双方协商一致。2017年12月28日,尽管银行向员工发出了续订劳动合同征求意见函,然根据之后的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显示银行决定不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8年2月8日向员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同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终止,银行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次日银行为员工出具了退工证明。

从上述整个事件过程来看,银行对于是否续聘员工已有明确的意见,并告知了员工,员工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双方实际亦未续订劳动合同,最终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员工再要求银行与其恢复劳动关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564号】

8、辞职书“确认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与纠纷”,还能否再主张公司支付加班费?

【司法观点】员工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上记载了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其签名确认的辞职书亦记载其“确认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与纠纷”,可佐证公司并无拖欠加班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员工请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4685号】

9.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能否认定工伤?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司法观点】公司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公司应就员工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行终909号】

10、员工工亡近亲属获赔商业保险金105万元,能否替代工伤保险赔偿?

【司法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人社部2001年4月24日在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当事人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员工死亡后,其家属获商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5万元,其所在公司仍应向员工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补助金38400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甘01民终9717号】

11.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2年追诉时效的规定?

【司法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该条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要综合第二款规定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此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综合上述分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并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人社局针对员工提起的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书面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之前提是相对人与企业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及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相对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就上述征缴之基础事实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再54号】

12.员工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后产生的滞纳金及利息,能否主张员工承担?

【司法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应履行。员工称《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告知书》《申请书》是公司要求其签署,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认定员工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员工作为劳动者决定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却放任同意员工不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并因此导致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过程中产生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要求员工返还合理有据。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员工承担6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员工应承担滞纳金及利息40292.69元(67154.49元×60%),公司应承担滞纳金及利息26861.8元(67154.49元×40%)。【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6民终2679号】

13.员工使用公司油卡为自己的车加油600元,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员工以其持有的公司加油卡私自给自己的车加油,共计600.11元。员工主张受疫情影响,春节后的工资收入减少,经济拮据,故在休假往返湖北期间使用公司油卡为私家车加油,认为其行为不恰当,但公司之前对此类行为的员工均未做解雇处理,唯独解雇其有失公平,属于违法解除。

员工作为负责管理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人员,理应知道车辆油卡为公车专用,其私自使用公司油卡为自己的车辆加油属于营私舞弊行为,虽然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但其行为是在公司核查中发现,且该行为性质亦较为恶劣,故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2379号】

14.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超过一年,公司能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司法观点】《民法典》第564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员工因偷税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银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单位内部的相关规定作出给予员工开除的处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员工虽认为银行并未在合理期限一年内行使解除权而使解除权失效,过期则不能依该理由解除案涉劳动合同并作出开除决定,但并没有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行使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设定行使期限,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2603号】

15.员工冒用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司法观点】员工冒用他人身份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与员工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

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16.员工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是否受两年期限的限制?

【司法观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可以撤销立案。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属于经济特区法规,依法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应当优先适用。

员工应当知道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并在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投诉、举报,由市人社局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没有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期限,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对投诉追缴养老保险费的期限规定,认定员工投诉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已超过两年法定强制追缴时效,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具有法律依据。员工主张其申请追缴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属于行政征收、责令纠正,不应受两年期限的限制、不应适用《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养老保险费,系另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申请补缴方式处理,本案中不予赘述。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行终473号】

17、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但一直工作在广州,员工拒绝调整至深圳工作,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用人单位拥有用工自主权,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不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员工入职公司后,一直在广州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工作地点为“深圳”,但员工并未实际到深圳工作,仍在广州工作,因工作前往深圳还需填写《出差申请单》,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

员工长期居住、生活在广州,在公司未提供交通工具、支付相关交通补助等情形下,员工工作地点的调整将显著增加其通勤时间、交通成本,对其工作、生活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此种情形下的岗位调整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公司主张岗位调整系因公司业务及组织架构调整,广州区域己无实际审计工作,但就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员工离职前,广州区域仅是其所负责广东省内外众多区域审计监察工作兼财务指导工作的一个区域,广州区域审计工作的有无与调整员工工作地点并无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岗位调整确系经营需要,在未经与员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员工工作岗位调整至深圳,显然超过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畴,故员工有权拒绝公司作出的不合理岗位调整,员工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不能归责于员工,公司以员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3791号】

18、员工两个月迟到早退次数多达10次,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勤勉义务。根据考勤表的记载,员工2023年5月、6月试用期期间迟到早退次数多达10次,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亦有违勤勉义务与基本的劳动纪律。公司以员工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员工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36035号】

19、员工在未出勤的情况下虚假打卡,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员工存在旷工情形,且在未出勤的情况下打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具有事实依据,公司以此为由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现缺乏证据证明公司设立了工会组织,故员工主张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1944号】

20、员工未获批准而强休育儿假,公司以旷工、脱岗为由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的休假权益,但对于请假申请的审批亦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劳动者依法享有包括育儿假在内的假期,但请休假通常也可能会对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请休假应当与用人单位充分协商,并获得用人单位批准。用人单位未予批准劳动者休假是否恰当,应综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者请假事由、用人单位未予准假理由以及双方沟通过程等因素综合考量。

员工不顾公司具体工作的需要、延后休假的建议及强行休假后果的提醒,在短时间内两次自行休假,其行为已明显超出应当保障劳动者休假权利的范畴,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用人单位的经营和用工秩序的扰乱,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公司据此认定员工的行为构成旷工、脱岗,并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员工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3046号】

21.公司未成立工会,员工主张未将解雇决定通知工会属违法解雇是否成立?

【司法观点】员工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有设立工会,公司亦主张其并未设立工会,故员工以公司未将解除决定通知工会为由主张公司违法解除,理由不能成立。

22、员工在补签劳动合同后,能否再向公司主张二倍工资差额?

【司法观点】员工于2023年2月9日入职,公司与员工在2023年6月2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2月9日起。在员工未举证证明劳动合同补签过程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已协商同意将已经过的工作期间包括在补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员工再请求支付2023年3月9日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31647号】

 

23、员工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能否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司法观点】员工入职公司时,已填写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根据该表背面的“入职须知”,当中所记载的内容包括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安全生产状况、工作时间等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基本事项。《员工入职登记表》可以确定公司和员工之间基本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性质的书面协议。

公司已按入职须知的约定为员工提供了劳动条件,并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依法保障了员工的法定权益,可以视为公司与员工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员工主张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7097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申230号】

24、员工岗位实行大小周工作制,能否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

【司法观点】公司与员工约定岗位实行大小周工作制,结合员工入职以来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其从未就此向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可视为员工在入职时已知晓其工资标准包含周六加班费。经核算公司已付加班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员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12525号】

25.公司未能对其已付年度提成奖金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方式作出解释,员工诉求补足奖金差额怎么判?

【司法观点】公司对于其支付员工奖金的制度依据及计算方法负有举证责任。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奖金分配方案或已支付奖金的计算依据,且员工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奖金计算标准,也未对其已支付的2019年度提成奖金的计算方式作出合理解释,故采信员工提交的《奖金管理制度》,公司庆当补足提成奖金差额。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13087号】

26、员工部分月份未缴纳养老保险,能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司法观点】判断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以及其行为是否达到迫使劳动者离职的严重程度。

公司已为员工建立了社保账户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仅存在部分月份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员工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寻求救济,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此问题的唯一解决途径。且员工在入职后长达5年的时间内并未对社保缴纳状况提出异议,这表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员工对社保缴纳情况并未明确提出反对,也说明公司的这一行为尚未达到迫使员工必须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

故,公司未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未达到迫使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对员工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18025号】

27、员工对工作履历的虚假陈述是否构成欺诈,公司能否解雇?员工可否诉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司法观点】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构成欺诈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应当不予支持,同理,在该种情况下,劳动者诉讼请求判令恢复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亦不应得到支持。

员工在向公司提交简历及履历表中对其工作履历作了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员工诉讼请求判令恢复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恢复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不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9704号】

28、公司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员工能否主张加付赔偿金?

【司法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赔偿金的,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的事实。员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对员工的“用人单位应付加付赔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0703号】

29.个人报酬中超过800元的部分按20%计税,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司法观点】个人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仅是成立劳务关系。个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虽有公司的转账款项,但仅凭该明细不能直接证明转款为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劳动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动取得的所得。”

劳动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且按次计征,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

个人与公司约定,报酬中超过800元的部分按20%计税,与劳动报酬的计税方式一致,且银行流水显示报酬分笔支付,区别于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方式。对于上述劳动报酬发放方式以及计税方式,个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公司的计税方式。

此外,个人提交的工作证为外协人员的临时工作证,与公司正常员工持有的工作证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个人对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个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个人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3479号】

30.公司延误五个月后倒签劳动合同上的落款日期,是否还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司法观点】虽然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7日,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可以认定公司迟至2022年6月21日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日不符,存在倒签情形,故公司应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

即便公司曾于2022年1月7日与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已自认由于填写错误,该份劳动合同作废,公司本应及时补订而不应延误五个月后倒签日期,故此举亦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8913号】

3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公司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司法观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作为支付员工所得的单位,可以作为员工个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的赔偿金均属于惩罚性赔偿,不视为个人因任职受雇取得的劳动所得,法院判决赔款不属于个人所得项目的内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员工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301.3元不应当交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公司就员工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301.3元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错误。故,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尚未履行的款项16125.46元。

因公司系法律理解错误未及时向员工支付16125.46元,且法院已核实公司确向深圳市税务局缴纳了该笔税款,因此公司并非故意拖欠员工的该部分款项,故,对员工要求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请求不予支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执6314号】

32、员工在原单位工作满一年,不存在工作中断、无缝对接入职新单位,是否可以立即享受带薪年休假?

【司法观点】员工在职的前用人单位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5月持续为其缴纳社保,从前用人单位离职的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入职公司处的时间为2020年5月18日,期间2020年5月16日(周六)、2020年5月17日(周日)为法定的休息日,故上述证据能证明员工入职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且入职公司时不存在工作间断,故员工入职公司时享有带薪年休假。

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中亦载明员工参加工作时间为2011年8月,在公司未予否认的情况下,采信员工的主张,认定员工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8月,故其2021年7月31日,累计工龄十年。根据《员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员工在2020年度(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为3天(228天÷365天×5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为2天(212天÷365天×5天)、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为4天(153天÷365天×10天)。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22591号】

33.产假工资已经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员工是否还能主张工资差额?

【司法观点】《女员工生育假休假协议书》降低员工工资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员工产假工资应按照其生育前十二个月领取的劳动报酬核算其工资标准,公司依法应向员工支付产假工资差额。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9666号】

34.员工因殴打他人、猥亵被公安机关拘留15天,还以虚假理由请假,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首先,从员工的请假是否成立来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所谓的请假是指因某种原因请求准许休假,故劳动者请假除了劳动者的提出申请外,还应当取得用人单位的准许,否则其请假是不能成立的,仍应正常工作。公司以员工的请假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由,并未批准员工的请假申请,故在没有获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员工的请假并不成立。其次,公司对员工的处理主要原因是员工被行政拘留导致不能上班,违反了企业岗位纪律和以虚假理由请假,欺诈企业,并非仅是因为员工被行政拘留,故员工关于其只是被行政拘留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最后,从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我国的法律原则。在本案中,员工先是因殴打他人、猥亵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15天的处罚,后叫他人代写了《请假条》向公司请假,但未能如实陈述事实,请假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员工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员工请假理由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显示该请假获得公司的批准,其未到岗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将该情形作旷工处理,并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员工请求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7532号】

35.员工在近三个月的时间里累计迟到36次、旷工2日,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公司虽未提供《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系经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有效依据;但遵守单位考勤管理规定,按时上下班是对于劳动者基本的纪律要求,员工在近三个月的时间里累计迟到36次,旷工2日,已经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以员工旷工及频繁迟到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充分合法依据,不构成违法解除。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9213号】

36.公司主张系员工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免于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

【司法观点】公司主张系员工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即使是员工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应在一个月内终止劳动关系。公司未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依法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公司应支付员工2022年4月2日至11月16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9548.66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10161号】

37、约定实行包月工资已包含平时、周末和部分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有效?

【司法观点】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实行包月工资,每月6500元/月,该工资中已包含员工在平时、周末和部分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按照员工主张的工作时间核算,公司支付的月工资并未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视为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员工月工资和加班工资。员工关于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不予采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18025号】

38、员工未全勤,在收到工资条后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能否主张当月全勤奖?

【司法观点】全勤奖的发放通常基于劳动者在特定期间内的全勤出勤情况。员工主张其在2023年4月和7月应获得全勤奖,但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条显示,该两个月的实际出勤天数均未达到全勤标准。员工在收到工资条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月份为全勤,故员工请求支付2023年4月和7月全勤奖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31647号】

39、提成奖金以回款为支付条件,谁应对条件已成就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观点】依据公司《奖金管理制度》的规定,案涉提成奖金是以回款为支付条件。员工主张2020年度提成奖金,应就提成支付条件已成就承担举证责任。但员工未能有效举证证明2020年度的回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向其他员工支付的奖金是一揽子款项,并未明确具体的提成奖金金额,不能据此推定该员工就符合支付2020年度提成奖金的条件。员工关于2020年度提成奖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13087号】

40、收到工资条并核对后予以回复确认,能否认定就降薪协商一致?

【司法观点】2021年9月起,因公司每月有通过微信发送已调整为17,000元/月的书面工资条给员工,员工, 在每月收到工资条并核对后均予以回复确认,其未就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该次工资调整协商一致,故认定员工在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调整为17,000元/月。

2022年1月起,虽公司辩称其进行薪资制改革,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次工资调整协商一致,且员工亦不认可该工资标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对调整后的工资予以确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故,综合认定,员工在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在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在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70,00元/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民终22591号】

41、员工于2022年申请仲裁,能否主张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司法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从第三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因此,员工于2022年申请仲裁,其关于2020年至202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员工202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公司应当支付员工2020年度至202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3民终28705号】

42、员工拒绝到集团总部参加30天业务培训,公司解雇是否合法?

【司法观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行使用工管理权,其中包括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薪资报酬、工作内容进行分配和调整,调整应当具有正当性。

公司安排员工到集团总部参加培训,并非对其工作岗位、薪资报酬进行调整,而是将其工作内容调整为30天业务培训,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公司安排的该次培训存在不正当性。公司在培训通知及后续的督促通知内明确告知员工未按时参与培训者,视同旷工,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当知悉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在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也应清楚“未按时参与培训者,视同旷工”的规定。

员工虽对公司安排其参加培训有异议,但其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向公司反馈其意见或履行请假手续,而是直接不去参加培训,其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公司向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员工旷工已达五个工作日,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故员工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4民初8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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