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六安(苏州)创业者协会
住所地: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龙云路58号3楼
法定代表人: 鲍传斌,职务:会长
答辩人就花忠诉答辩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案号:_____________),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现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原告花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
一、 答辩人不存在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无事实基础。
经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核查确认,答辩人运营的协会网站上从未发布过原告花忠在诉状中所指称的登记作品。既然侵权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自然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无的放矢。
二、 答辩人无侵权故意,亦未获利,且涉案网站影响力极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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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答辩人制作发布: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的文章、书写内容、图片等,均非答辩人制作或书写。答辩人不存在故意使用原告作品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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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盈利性质: 答辩人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其网站设立目的仅为宣传地方政府(六安市)相关政策、提供招商引资服务信息,属于非盈利性质,并非以传播内容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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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无传播力: 该网站知名度极低,几乎无人登录浏览,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客观上根本不可能对原告的作品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传播作用,更谈不上造成损害。
三、 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涉案图片发布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距其起诉之日(以法院立案时间为准)已近五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对其发现或应当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知晓或应当知晓被诉侵权行为,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
四、 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存在。
原告用以证明侵权的主要证据系由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答辩人认为该证据存在严重缺陷,证明力极低,不足以认定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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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证文书: 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法定公证机构,故该《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的公证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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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电子认证资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必须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表明重庆易保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取得合法有效的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因此,其出具的所谓“认证证书”不具备法律认可的电子认证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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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本身无法保证真实性与完整性: 电子数据具有易复制、易篡改的特性。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审查需严格考察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取证时间的客观性、取证过程的规范性、取证结果的真实性与完整性,以及副本与初始取证结果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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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过程不明: 原告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仅为一张网页截图,该截图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环境(如操作设备清洁性、网络环境真实性)等关键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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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范围有限: 该证书的验证仅能证明原告持有的电子副本与保存于重庆易保全公司服务器上的数据一致,但完全无法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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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器上保存的数据在取证前是否被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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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过程的操作环境是否清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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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结果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原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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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记载的“保全时间”是否真实准确(缺乏技术说明和印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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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设备不清洁、网络环境不安全等因素导致电子数据在形成、提取、上传过程中被污染或篡改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该《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在证据形式、取得主体资质、证据内容真实性及完整性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实施了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
五、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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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损失无据: 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但并未提供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无法证实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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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额无依据: 原告主张7000元赔偿金,但未提供任何计算该赔偿数额的依据、理由或说明(如基于其实际损失、答辩人违法所得或权利许可使用费等),其主张纯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答辩结论:
原告花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其所指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的起诉既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亦不存在,所提赔偿请求更无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六安(苏州)创业者协会
法定代表人:鲍传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