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09民初65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年7月23日
代理律师:钱惠金
当事人:李某某、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关键词:保险范围;公共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季某某诉称:李某李为李某某与季某某的儿子;李某李为苏州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公司342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险,其中死亡责任险为4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7日,李某李在吴江经济开发区渡船桥花苑小区跳河救人,不幸身亡。原告认为李某李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特起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万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钱惠金律师辩称:雇主责任保险保障的是雇主依法承担劳动法规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该险种非人身保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某某公司才是赔偿请求权利人。因此,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某某公司已经书面声明李某李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放弃向被告索赔的权利,也没有指示其他人提起索赔诉讼。其次,涉案保险的责任范围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事故伤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从目前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李某李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而某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原告的李某某、季某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李某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直接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李某李因跳河救人死亡的事故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原告李某某、季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1、驳回原告李某某、季某某的诉讼请求;
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