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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三者险是否以有责任为前提?
发布日期: [2017/2/7]      浏览次数:1288

基本信息
案号:(
2016)苏0509民初3848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二审           
裁判日期:2016年6月16日 
一审代理律师:张费华 
二审代理律师:薛婷
当事人:李某某、称某某、李某与沈某某、顾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关键词:提示义务;免责条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称某某、李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亲属李某广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环路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失控,与在路口南侧东半幅机动车道内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苏E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广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5)第Z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家属李某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某某无责任。被告顾某某为苏Ex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且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4656.2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11元、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1046562.5元,1046562.5 X 10%=104656.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某、顾某某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沈某某和顾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民事责任由我们夫妻两人共同承担。我方在事故中无责,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11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商业险的全称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以有责任为赔付的前提条件,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按责赔付的情况下,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诉讼费用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公民的健康、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李某广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亲属李某广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苏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没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中,原告方未主张医疗费部分及财产损失赔偿部分,死亡伤残部分为917664.5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1100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90666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亲属李某广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减轻机动车一方90%的赔偿责任,故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0666.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亲属李某广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减轻机动车一方90%的赔偿责任,故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0666.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一方应赔偿的90666.4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据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9066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101666.45元,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方自行负担。被告沈某某已预付给原告方的5000元,应视为被告沈某某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的垫付款项,应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方的101666.45元中返还被告沈某某。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再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明,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程某某、李某明各项损失1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0666.45元,合计101666.45元,返还被告沈某某5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程某某、李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二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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