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解放路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优质作者流量激励计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4)苏0303民初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独任审理。上诉人X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保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的伤残应按照参与度75%比例计算。根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邳人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378号鉴定报告显示,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交通伤为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75%。因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认定参与度,故关于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直接按照100%比例计算,未考虑参与度的裁判并不合理,裁判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补充:按照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衡量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关系,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来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范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X保险徐州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刘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指的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中负全责,但对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认定上不应当对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刘某某的原有自身疾病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当交通事故与刘某某自身的疾病的因素叠加造成了伤残后果,就需要区分,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来划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被鉴定人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为75%,也就是说刘某某自身右膝关节疾病,叠加了交通事故的损害,才造成了十级伤残损害后果,意味着仅有交通事故的因素,并不足以达到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所以将十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全部范围由X保险徐州公司承担,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X保险徐州公司仅应对十级伤残损害后果,包括附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承担75%的责任。
刘某某、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X保险徐州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9304.59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113779.8元(63211元×18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50元,扣除X保险徐州公司垫付的18000元,主张刘某、X保险徐州公司赔偿刘某某169084.39元。2.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刘某、X保险徐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1日9月30分,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汽车,在徐州市云龙区刘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至徐州仁慈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出院诊断: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3.右髌骨内侧支持带损伤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5.右膝腘窝囊肿。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支出医疗费29304.59元,其中X保险徐州公司垫付刘某某18000元。
刘某某陈述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批发销售工作,还兼职给其儿子配送服装货物,刘某某经营一个店铺,刘某某儿子经营一个店铺,刘某某实际居住地址是徐州市云龙区云龙华府1802室,并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载明经营者为刘某某。经询问,刘某某陈述称,该店铺已经好几年都不干了,其事故发生前在宣武市场帮忙发货。
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根据刘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人体损害致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4年11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依据现有送鉴材料,没有依据表明被鉴定人在本次外伤前就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表现,结合其右膝关节损伤症状出现的时间、形成原因、年龄特点以及右膝部存在一定自身病变等,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交通伤为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6%-95%,建议为75%,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建议其外伤参与度75%,损伤后需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刘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汽车在X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驾驶小型汽车与刘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刘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案涉车辆在X保险徐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刘某某损害,先由X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费。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支持其医疗费29304.59元,其中X保险徐州公司垫付刘某某18000元,予以确认。关于X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救助伤者是第一位的,无论是伤者还是被保险人在此紧急的情况下都无法对是否属于医保用药作出选择,且X保险徐州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亦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名称、价格,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某实际住院9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3、营养费。根据刘某某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营养期为60天,予以支持,按照刘某某主张的5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根据刘某某伤情,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主张护理期为90天,予以支持,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护理费9000元。
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已经年满62周岁,达退休年龄,其在庭审中陈述称“店铺已经好几年都不干了”,其虽陈述称在宣武市场帮忙发货,但未举证证实,故对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刘某某伤情构成十级残疾,定残之日其已年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按照刘某某主张的63211元/年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07458.7元(63211元/年×17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某伤残等级,考虑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酌定支持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X保险徐州公司辩称鉴定报告载明外伤参与度75%,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照75%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刘某某虽右膝部存在一定自身病变,但如果没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会造成其身体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故刘某某事故发生前右膝部存在的自身病变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是一种客观上的介入因素,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刘某某事故发生前右膝部存在的自身病变是其身体的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态无关,不能认定为具有过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对侵权损害后果有介入影响时,机动车方可以减免相应责任,故按照受害人年老等自身体质状况对伤残结果的参与度比例扣减相应保险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刘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X保险徐州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按照75%比例计算,不予支持。
8、交通费。考虑刘某某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用,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54713.29元,扣除X保险徐州公司垫付刘某某18000元,剩余136713.29元,由X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
遂判决:一、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136713.29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8元,由刘某某负担112元,由刘某负担506元;鉴定费205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否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根据病案材料,刘某某受伤后影像片检查显示存在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出现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症状,X保险徐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存在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症状,刘某某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仅是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某自身存在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并非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X保险徐州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57元,由上诉人中国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